用法律的武器对付侵权


昨日冬至,今日京城雪花纷飞。从今天开始,法释[2004]19号文,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生效。

这份具法律意义的文件中包括一些与blog,与网络传播密切相关的内容: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及对“未经许可”和“复制发行”的进一步解释: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那么很好,对于nathan当商业网站剽窃BLOG,让我们向它们宣战! 中所提到的类似事情,又或是已经被许多人指责的blogchina这一商业网站免费转载文章一事,blogger或者原创者们有了法律的依据来“宣战”,比如要求获得报酬、停止侵权等等。

但在我这样的法律门外汉看来,有些新的问题是不得不注意的,例如:

1、google广告已经被越来越多的blogger应用在自己的blog中。按照上面的条文,放置这种“收费广告”是否已经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尽管大多数人没有真的收到钱,但从理论上,当放置google广告的个人网站或者blog免费转载其他人的原创作品时,是否就已经违反上述法律?又是否违反“创作共用协议”中“非商业用途”的声明?

2、既然网络传播属于“复制发行”,那么“五千”或者“五万”的件数如何判定?按点击率?访问的ip地址?流量?把所有单篇文章的pageview累加?——如果这样的话,恐怕某些网站的负责人得坐一辈子牢了啊。

3、非法经营数额。当网站通过侵权获利时,哪些包括在非法经营数额内?广告所得?风险投资呢?

4、该条文里还有“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否意味着,对于blog服务提供商,也要承担部分相关责任和风险?

……这些问题,也希望能有相关的专家来指点一二。

毕竟,我们在高兴于有了法律武器对付侵权行为的同时,也要千万留心,自己别有意无意地成为了违法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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